青岛市慈明慈善基金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章程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 本基金会的名称是青岛市慈明慈善基金会。
第三条 本基金会属于非公募基金会,是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设立,以面向社会公众开展慈善活动为目的慈善组织,本基金会未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第四条 本基金会的宗旨:严格遵守宪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遵循合法、自愿、诚信、公开、透明和非营利的原则开展公益慈善活动,自觉接受政府监管、行业管理和社会监督。依法开展扶贫、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活动(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开展业务),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
第五条 本基金会的注册资金数额(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来源于青岛袁策集团有限公司和青岛福慧公益慈善服务中心的捐赠。
第六条 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本基金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和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基金会的住所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85-1号龙泽山庄9号楼全幢商店。
第二章 党建工作
第八条 本基金会拥护和支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走中国特色社会组织发展之路。
第九条 本基金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如暂不能单独建立党组织,支持通过联合建立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联络员等方式,在本组织开展党的工作。
第十条 本基金会党组织是党在基金会中的战斗堡垒,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基本职能是保证政治方向,团结凝聚群众,推动基金会发展,建设先进文化,服务人才成长,加强党组织自身建设。
第十一条 本基金会变更、撤并或注销,党组织应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并做好党员组织关系转移等相关工作;本基金会换届选举时,应先征求上级党组织对主要负责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本基金会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必要的场地、人员和经费支持,将党建工作经费纳入管理费用列支,支持党组织建设活动阵地。
第十三条 本基金会支持领导班子与党组织领导班子交叉任职,优先推荐基金会领导班子中的中共正式党员担任党的组织以及纪检组织负责人。
第十四条 本基金会支持党组织对基金会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收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五条 本基金会公益慈善活动的业务范围:以无偿捐赠财产或者无偿提供志愿服务的方式,自愿开展扶贫、济困、扶老、助学、恤病服务的公益慈善活动(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开展业务)。
本基金会按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公益慈善活动。
第四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十六条 本基金会由7名理事组成理事会。
本基金会理事每届任期为5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 理事的资格: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勤勉尽职,诚实守信;
(三)具有爱心,正知正见;
(四)自愿付出,不计回报。
(五)热心基金会所从事的公益事业;
(六)能够尽职尽责,保障捐赠财产的使用符合捐赠人的意愿和基金会的公益目的,保障基金会财产的安全及保值增值;
(七)廉洁奉公,办事公道。
第十八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共同协商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协商产生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
(三)增补、罢免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
(四)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五)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
(二)批评权、建议权、监督权;
(三)参与基金会内部事务管理;
(四)积极参加和支持基金会的各项公益活动;
(五)遵守基金会章程,维护基金会合法权益;
(六)贯彻基金会宗旨,执行基金会的决议,完成基金会交办的任务。
第二十条 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年度工作计划、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决定定向募捐活动及章程规定的重大投资活动、重大慈善项目、关联交易等事项;
(六)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七)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八)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九)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十)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一)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4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1/3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或者不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或者他人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一名受托人在一次理事会会议上只能接受一名理事的委托,并且委托理事的人数不得超过全体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开展定向募捐、章程规定的重大投资活动、重大慈善项目等、关联交易等;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第二十三条 理事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理事会会议的,视同辞职。
理事会成员低于章程规定人数的,应当及时补足。
理事的增减应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基金会设监事1名。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二十六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七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选派;
(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四)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二十八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二)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三)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在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理事、监事履行职责时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基金会承担。
第三十条 本基金会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基金会、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基金会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基金会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三十二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理事长不得兼任秘书长;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六)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七)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5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理事长、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
第三十五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担任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
(三)拟订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拟订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五)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六)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以及财务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七)提议聘任或解聘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八)决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九)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本基金会应按照民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社会组织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民发〔2016〕101号)建立薪酬管理制度,并将其纳入理事会决策事项,一经确定,应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布,接受民主监督。
第五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九条 本基金会为非公募基金会,本基金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发起人捐赠、资助的的创始财产;
(二)组织定向募捐的收入;
(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捐赠的财产;
(四)投资收益;
(五)其他合法收入等。
第四十条 本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四十一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十二条 本基金会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基金会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第四十三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
本基金会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本基金会成员中分配,但不包括必要的合理薪酬支出。
第四十四条 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基金会接受捐赠的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基金会接受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接受捐赠的实物不宜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四十五条 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
基金会接受捐赠,捐赠人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
基金会接受捐赠不受捐赠人地域限制;涉及境外非政府组织捐赠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基金会发起人、捐赠人对捐助本基金会的财产不保留或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本基金会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第四十七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本基金会应当如实答复。
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本基金会应该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第四十八条 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九条 本基金会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
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
第五十条 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
(一)本基金会业务范围规定的公益慈善活动;
(二)本基金会日常运行和业务开展。
本基金会的重大投资活动是指:
(一)年度投资计划;
(二)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活动;
(三)其他理事会认为属于重大的投资活动。
第五十一条 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慈善目的。本基金会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理事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政府购买服务的经费,专款专用,不违规使用。
本基金会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本基金会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
第五十二条 本基金会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发〔2015〕241号),加强对专项基金的管理,专项基金等分支机构的全部收支纳入基金会财务统一核算,本基金会不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第五十三条 本基金会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民发〔2016〕189号)执行。本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第五十四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参照《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民发〔2016〕189号)的具体规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具体标准如下:(一)上年末净资产高于60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6%;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12%;(二)上年末净资产低于6000万元高于8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6%六;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13%;(三)上年末净资产低于800万元高于4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7%;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15%;(四)上年末净资产低于400万元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8%;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20%。
本基金会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
第五十五条 本基金会的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注册资金(原始基金数额)法定标准。
第五十六条 本基金会开展慈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慈善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五十七条 本基金会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符合本会宗旨和章程的有关规定。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本基金会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五十八条 本基金会建立健全慈善项目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对慈善项目的立项、审查、执行、控制、评估、反馈等环节按照透明、规范、高效的要求,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行使项目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 本基金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慈善受益人,本基金会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受益人。
第六十条 本基金会开展重大慈善项目,应由理事会表决通过,且同意人数不得低于到会理事人数的2/3。
本基金会的重大慈善项目包括:
(一)年度慈善项目计划;
(二)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慈善项目。
本基金会开展重大慈善项目之前,应当及时向行业管理部门报备。
第六十一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要严格遵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捐赠协议专款专用。
第六十二条 慈善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要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认真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三条 本基金会要加强慈善项目档案管理,保存慈善项目的完整信息,做好慈善项目的建档归档工作。
第六十四条 基金会开展慈善信托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基金会应当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六十六条 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六十七条 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含当年度捐赠者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六十八条 本基金会进行年检、年报、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六十九条 本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七十条 本基金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国慈善法》规定,每年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十一条 本基金会应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六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四)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五)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 本基金会终止,应当进行清算。理事会应当在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30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四条 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七十五条 本基金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转给与本基金会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慈善组织。无法自行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主持转给与本基金会相同或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信息公开
第七十六条 本基金会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本基金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民政部门统一的信息平台和其他便于公众查询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一)登记事项;
(二)组织章程;
(三)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
(四)专项基金等分支机构信息;
(五)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承接政府转移职能、授权、委托和购买服务事项的情况;
(七)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七条 本基金会应当在民政部门统一的信息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十八条 本基金会应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发布相关新闻、公开相关信息、回应社会关切、加强舆论引导。
第七十九条 本基金会自觉接受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的监督,依法加强自律,提高慈善公信力。
第八十条 实行诚信承诺制度,主动签署诚信承诺书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章程修改
第八十一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章程经2024年1月27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八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八十四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五条 本章程如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符,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为准。
青岛市慈明慈善基金会
2024年1月27日